2003年6月26日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由县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县人民法院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主任、局长,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办公室下设副科级机构正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工作委员会成员,一般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本级人大代表兼任,也可以吸收个别有专业知识、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的同志担任。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离职。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因工作变动或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因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拟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报送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依法质询等方式,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考核了解。 第二十条 对提请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均实行“任前考法’’制度,对考试不合格者,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其提请任命人员的免职案,以及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免职案和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免职或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免职案或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撤职案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撤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再就同一职务提请审议。 第二十六条 拟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县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通知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有关单位。需要上报批准或备案的,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新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县长应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不论是连任还是新任的,都要重新决定任命,对上届政府组成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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