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太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5年12月30日太湖县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县委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县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村庄布点规划方案的编制和调整;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民政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县级财政资金和政府融资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县人民政府举债、融资事项;

    (八)普法依法治理五年规划、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纠正的;

    (十)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授予和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事项;

    (十五)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七)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前条第三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单独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预算执行中,县本级财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县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支出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二)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情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县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县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四)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重要情况;

    (五)县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较大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六)全局性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七)县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八)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九)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调研。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民、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两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跟踪督办。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县人大代表通报,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并在《太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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