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太湖县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6年6月20日太湖县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安庆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

    (四)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县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含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四)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五)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六)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乡(镇)长、副乡(镇)长,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条  宣誓仪式由以下机关分别组织: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乡(镇)长、副乡(镇)长的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宣誓仪式,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三)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含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宣誓仪式,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四)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分别组织。

    第八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九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人应当着正装或制服。

    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报出本人姓名。

    第十条  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的宣誓仪式,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监誓人由会议全体代表担任。

    新一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集体宣誓,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领誓;县长、副县长的集体宣誓,由县长领誓;县人民法院院长单独宣誓。

    第十一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的宣誓仪式,在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监誓人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担任。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开宣誓。

    新一届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含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集体宣誓,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一人领誓;其中,同时担任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已经进行宪法宣誓的,可以不再进行。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和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集体宣誓,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一人领誓。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个别国家工作人员,视不同情况进行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集体宣誓的由大会会议主席团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一人领誓。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宪法宣誓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及时进行,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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